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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

2002-9-2  【 】【打印
 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会计证管理,加强会计队伍建设,根据《会计法》的有关规定和 《会计证管理办法》执行情况,特制定本补充规定:

    一、各省、自治区,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 事务管理局、铁道部及解放军总后勤部(以下简称“发证机关”)颁发的会计证(不含预备 会计证),经年检考核后,在有效期内全国通用。任何地区、任何部门不得拒绝受理和拒绝 承认其他发证机关颁发的会计证。

    二、持证会计人员跨地区、跨部门调动时,应当向调入方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所在地或部 门的会计证,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。持证会计人员调动时,应首先向调出地发证机关提出申 请,办理有关注销手续,然后持调出方发证机关移交的会计证档案及有关证明文件,到调入 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发新会计证手续并注册登记。军队系统持会计证的会计人员转业到地 方后,可比照以上原则办理。

    三、各地区、各有关部门发证机关在办理换发新会计证时,对符合《会计证管理办法》 规定条件的,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核后,直接办理换发手续换发新会计证,不 应要求参加所在地或部门会计证考试。

    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办理换发、注册手续并向社会公告。

    四、各地区,各部门发证机关对在《会计证管理办法》实施以前发放的会计证,应依据 有关规定进行审核,符合规定条件的,应直接换发新会计证。

    五、会计证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信息:姓名、性别、出生年月日、身份证号码、学历、 工作单位、专业技术职务(资格)及取得时间、取得会计证时间、会计证号码、年检情况、 奖励处分情况、继续教育情况、岗位变动情况等。

    六、各地区、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《会计证管理办法》关于颁发会计证条件的有关 规定执行,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标准。

    七、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,原则上实行属地原则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 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。铁路系统、军队系统分别由铁道 部、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。北京地区的会计证颁发和管理,除国务 院机关事务管理局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、铁道部、解放军总后勤部按有关规定执 行外,其他单位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、管理和年检一律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。

    八、各地区、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财政部报送会计证颁发、管理、年检等情况。

    九、本补充规定与以前有关办法,规定相抵触的,以本补充规定为准。

    十、本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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